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