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凡晴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凡
晴(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按(見簡上卷第213頁),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3、207、217至224頁),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係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有該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至1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2、220頁)。顯
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竊盜罪,就科刑部分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商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數次因竊盜經
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患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狀況,詳予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 案犯罪情節與該案相似,應不至於判處罰金3萬元云云,然 被告本件竊取物品品項、價值均較該案為高,其犯罪情節自 與前案有所不同,原審量刑妥適,業如前述,上述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納,併此敘明。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