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
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
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
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
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
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
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
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
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
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
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
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
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
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
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
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
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
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
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
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
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
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
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
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
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
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