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71號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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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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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