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
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