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馮明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蓮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陳才加律師
簡家瑩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俊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主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邱姿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郭耀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⑤陳棟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自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林忠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馮明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⑨黃百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⑪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
9-1、10、20、21、24-1、27、28、29-1、30、32至38、40、4
1、43、44、57、60、61、74至85、91、92、94、97、103、10
4、107、109、113、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壹佰玖拾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
16、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
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姿蒨、李俊霖(原名李逸凱,民國95年3月27日改名為李
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97年2月5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8,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邱姿蒨並自97
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包
含綠寶無機複合應用材料(Green Power)之研發及業務開
發,李俊霖則擔任風能量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於業務會報中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李俊霖於97
年6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另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7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原名為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108年8月間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登記經營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等,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下稱廣豐公司)
之董事,位居總經理之要職,且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廣豐公司
所有業務。邱慧瑩為李俊霖之配偶、邱姿蒨之胞妹,於廣豐
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廣豐公司之財務與金流。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知曉
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
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於市場上試推,有原料訂
購費用、研發經費、技術權利金及人事薪資、租金、辦活動
、員工出差等管銷費用之需求,極需營運資金,而風能量源
公司於97年間尚處於研發階段,幾年內將無營業獲利,風能
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多半僅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至300萬餘元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致無其他
營業收入之廣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逐年認列投資損失,
資金入不敷出,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並賺取招攬獎金,遂
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
取財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由廣豐公司
行銷推廣,藉由每月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
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
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
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
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
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
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
不靈;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又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
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乃謀議以風能量源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提供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其等犯行詳
如下述:
(一)邱姿蒨於97年9月16日接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後,與董
事李俊霖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斯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
普通股6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中,普通股3050萬元
、特別股2000萬元係前董事長朱啟滄(已歿)先後於97年
8月7日、同月26日向楊載牧借款,作為該公司股東增資普
通股及特別股之資本額證明(詳見附表一編號-2、-1),
並無實際取得股本,仍自98年11月間起,以廣豐公司名義
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專案詳情如後述)
,並以證券質押借貸為名,提供前揭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
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嗣當
廣豐公司持有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不足時,雖廣豐公司
、邱姿蒨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為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
別股股票吸引大眾投資,李俊霖、邱姿蒨仍決定以邱姿蒨
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分,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增資。邱姿蒨、李俊霖、黃百蓮(係黃百蓮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及張家興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1、12,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故另3
人就此部分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詳
如後述),由邱姿蒨以每次增資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含黃
百蓮之報酬1萬2000元及黃百蓮代收代付之費用),委託
黃百蓮辦理增資事宜,再由黃百蓮先後向不知詳情之金主
楊載牧(附表一編號1至10)、李昭萃(附表一編號11、1
2)借資,楊載牧全權委託張家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10
),李昭萃全權委託趙文章處理(附表一編號11、12);
張家興透過黃百蓮要求邱姿蒨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資本額帳戶,並於需辦理增
資時,由黃百蓮向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
子晏收取該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蓋好風能量源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或邱姿蒨印文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交予張家興
、趙文章,由張家興、趙文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存入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至12「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楊
載牧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萃申辦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接或先匯至邱姿蒨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收受資本額帳戶」欄所示之
風能量源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風能量
源公司股東增資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資本額證明,張家興、
趙文章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資
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資產
負債表),張家興、趙文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風能量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收
受資本額帳戶內供驗資之股款,直接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資金去向」欄所示之楊載牧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李昭萃申辦之上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或先匯至邱姿
蒨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內,再匯至楊載牧上開各該帳戶內,並將上開收受資本額
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由黃百蓮持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
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股款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增資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風能量源公
司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虛偽增資12次、金額2億700
0萬元(普通股3000萬元、特別股2億4000萬元;其中以邱
姿蒨名義認購之普通股3000萬元【編號1增資2000萬元、
編號7增資1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編號12增資200
0萬元】,以廣豐公司名義認購之特別股2億2000萬元;另
邱姿蒨就編號12增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30日緩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實收
資本額8000萬元虛偽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普
通股9000萬元、特別股2億6000萬元)。又每次虛偽增資
後,邱姿蒨均委託黃百蓮印製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
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及發行日期等),並指示黃百蓮將印製好之特別
股股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子晏,邱子晏再轉交邱慧瑩、廣
豐公司會計馮明娥保管,並將特別股股票編號造冊管理,
再於招攬前開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簽約時提供予投資人質
押。總計風能量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共計虛偽增資14次
,不實資本額為3億2050萬元(其中普通股6050萬元、特
別股2億6000萬元),占整體資本額高達91.57%。
(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
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
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
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
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
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
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
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
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
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
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
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
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
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
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
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
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
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
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
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
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
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
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
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
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
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
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
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
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
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
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
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
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
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
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
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
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
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
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
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
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
,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
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
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
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
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
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
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
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
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
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
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
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
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
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
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
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
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
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
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
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
.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
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
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
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
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
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
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
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
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
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
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
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
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
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
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
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
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
,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具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
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
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
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
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
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
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
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
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
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
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
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
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
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
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
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
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
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
(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
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
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
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
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
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
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
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
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
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
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
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
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
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
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
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
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
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
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
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
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
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
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
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
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
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
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
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
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
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
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
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
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
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
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
,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
,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
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
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
,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
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
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
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
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
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
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
「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
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
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
、「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
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
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
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
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
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
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
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
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繼續進行。
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
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
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
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
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
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
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
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
資收據。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
,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
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
避不見面。
二、嗣張秀英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提出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公室
、邱姿蒨之住處、李俊霖與邱慧瑩之住處、經鄭自強同意搜
索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高雄辦公室等處所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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