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許玉池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6,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又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許玉池之債權人,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玉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
年8月21日為被告許金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許金城應
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二項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
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為目的,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是二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次查,系爭土地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
核定其價額為2,599,000元;另被告許金城前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債權額為5,7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8日澎院
國113司執仁字第4023號執行命令暨附件在卷可憑。準此,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599,000元既顯低於所擔保之債權
額5,7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土地價額2,599,000元定之,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
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號 272.09 6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號 874 4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號 368.23 4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號 690.25 4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00號 150.26 4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號 626.05 4分之1 7 澎湖縣○○鄉○○○段0000號 611.02 4分之1 8 澎湖縣○○鄉○○○段0000號 242.02 4分之1 9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203.09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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