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
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
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
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
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
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