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號
PHDV,113,家繼簡,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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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
薛根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
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
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
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
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
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
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
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
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
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
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
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
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
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
。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
,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
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
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
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
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
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
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
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
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
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
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
?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
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
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
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
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
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
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
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
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
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
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
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
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
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
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
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
」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
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
,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
。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
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
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
),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
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
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
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
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
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
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
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
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
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
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
、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新人父母合
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
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
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
,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
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
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
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
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
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
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
)。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
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
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
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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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