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8號
PHDV,113,司繼,2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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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
成為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向法院為之,以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辦理本
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
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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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