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
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
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
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
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