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宗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茲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
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馬簡
字第121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6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