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號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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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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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