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6號
PHDM,113,單禁沒,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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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捌公
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經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管(淨重0.3630公
克,驗後淨重0.36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管(淨重0.363
0公克,驗後淨重0.36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
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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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