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PHDM,112,簡上,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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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宏


劉順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翁明宏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事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宏劉順事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主張坦承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翁明宏劉順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條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宏劉順事因細故
互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互毆,被告翁明宏並不慎敲
擊告訴人吳書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
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達解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翁明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被告劉順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翁明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翁明宏則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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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