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