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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