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3號
CTDV,113,訴,8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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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貮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予「小白」
,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表示可提供股
票明牌,並邀約原告加入MT5投資平台,有黃金、石油、比
特幣可避險,跟群組内老師下單獲利翻倍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8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本息,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案件警卷
第2至5、7、18、23至3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4號卷第101至106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自認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刑案中自稱高職畢業學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案件警
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
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
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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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