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0號
CTDV,113,訴,72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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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志暉
永成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美香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筱晴陳双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之被繼承人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
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暉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成、陳美
香、陳筱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陳双春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双春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双春陳○○間就系爭土
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嗣因陳双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
撤回對陳双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為被告,另將陳○○更正為「陳志暉」(審訴卷第77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陳双春與被告陳
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二
備位聲明:㈠確認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
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志暉應將
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陳筱晴外,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陳永昌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並已取
得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昌所有,然其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2台車輛(已報廢),經
陳双春聲請對陳永昌限定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詎陳双春竟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志暉,並
於103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無資力而無
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陳双春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双春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
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
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
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双春陳志暉
上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備位請求確認陳双春陳志暉間就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
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陳志暉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陳筱晴辯稱:這件事情我不了解,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於
113年5月23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
志暉乙節(訴卷第33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旗
簡卷第45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土地移轉情
事,則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28號債權憑證、雄院家事法庭函、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原告電腦查詢紀錄、牌照報廢
及繳銷吊(註)銷查詢、陳永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
旗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審訴卷第19頁至第57頁、
第65頁、第87頁至第10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陳筱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陳双春陳永昌之限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陳永
昌遺產之範圍內對陳永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陳双春將其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志暉,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
權之擔保,足認陳双春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
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
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陳双春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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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