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4號
CTDV,113,訴,6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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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郭仲倫
被 告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民國113年9月25日旗法土字第63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中A區域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中B區域分割為被
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旗山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1月4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兩面臨路,有航照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公平性,並可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形、道路位
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9月25日旗法土字第6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分割前 分割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 附圖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郭仲倫 (即原告) 2分之1 A【暫編地號702】 1218.305 郭書瑞 2分之1 B【暫編地號702⑴】 121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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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