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4號
CTDV,113,訴,6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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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
一節,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橋補卷第18頁、第37-40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94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
2月14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尚欠本金
164,945元未償還,惟伊無力繳納,另原告承購渣打銀行之
債權不應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計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告報紙、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而滯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暨系爭債
權已讓與原告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
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查,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 ,已包含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橋補卷第23頁), 原告自得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原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0,000元之 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已逾500,000元(橋補卷第11頁),自無從 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 違約金 (新臺幣/元) 0 164,945 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20% 1,20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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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