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4號
CTDV,113,訴,6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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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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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