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CTDV,113,訴,6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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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唐美容

被 告 林淵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7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B部分面積22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由原告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3,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審訴卷第99-10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上並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未臨路,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外,土 地上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為雜草;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2筆 ,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0.25公頃之限制等情,除 據原告陳報,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0日函附照片 (見審訴卷第75-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見 審訴卷第85-86、93頁),可資認定。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之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足認原告之分割分案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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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