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6號
CTDV,113,訴,48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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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
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與訴外人鍾綵環交往
,於108年間雙方曾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為表歉意,遂依鍾
綵環要求,於108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綵環,惟雙
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原告與鍾綵環
分手,因忘記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未向鍾綵環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嗣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亦知悉原告與鍾綵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本得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拒絕給付鍾綵環票款,而
被告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以得對抗前手即鍾綵環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至111年11月30日即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
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表誠意並證明其有能力包養鍾綵環而
簽立系爭本票贈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難
以評斷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須
負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後不兌付票款,執票人依法聲請裁定
後執行發票人財產,並無不妥,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
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鍾綵環。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前手鍾綵環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
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交
付與鍾綵環,並未加以爭執,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
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之原因,均同認係原告與鍾綵
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
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應無不知交付本票與他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又未
見原告主張或舉證鍾綵環或被告係基於不法手段或自無處
分權人取得,自難認鍾綵環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鍾綵環或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鍾綵環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鍾綵
環系爭本票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行為,被告對此則認係原告
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交付與鍾綵環是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仍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1頁),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所為交付金錢或相
當於金錢價值之物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擔保
或其他原因交付,原告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亦未
加以說明,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
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8年11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1月30日
即屆滿,則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318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卷核閱無
誤,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後
之行為,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此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
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併予指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持有系爭本票,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
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
票據本身,被告雖稱其前手鍾綵環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
爭本票,然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況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108年6月2日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32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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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