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3號
CTDV,113,訴,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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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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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