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林筱梅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林粉妹
鄭自強
鄭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段899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編號A、B、C佔用面積各約為100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0元=3
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