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71號
CTDV,113,補,8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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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黃炎山
黃信義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之地下室、4樓、5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00元(計算式:94,100元+69,800
元=163,900元,即上開樓層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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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