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廖謹嫺
陳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昱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
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原告迄今尚
未補正對被告等人之利息總額),低於系爭房地價額65,800,000
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4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