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32號
CTDV,113,補,1132,202412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信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馨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林怕之繼承人、林沛之繼承人應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兩造分割,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604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5,
800元/㎡×933.52㎡×1/4=1,35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怕之繼承人、林沛之繼承人、林馨妃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