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進忠 4,560,800元 46,243元 2 李進輝 4,472,668元 45,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