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51號
CTDV,113,補,105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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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徐建智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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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