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孫逸倫
被 告 林孟壯
張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系爭建物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
值);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則自113年11
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9日)前一日止,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9,000元×11/30=3,300元)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000元(計算式:577,700
元+3,300元=5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