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