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
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只會再審聲請駁回,
還會什麼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