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27號
CTDV,113,聲再,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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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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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