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7號
CTDV,113,聲,1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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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鈞
相 對 人 楊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047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
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聲
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詎相對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74,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
債權憑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66號
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
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
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
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為264,150元【計算式:1,174,000元×5%×(4×12+6
)/12=264,150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
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7萬元為適
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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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