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其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 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本判決不得上訴,並於 宣判日確定,故無請求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起訴狀此項聲明 之記載,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