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章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68,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8,029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歐洲旅館擔任房務員,依112年4月至113年3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0,091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9,17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316,800元、350,46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29,20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 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9,1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陳徐○○,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 身障及家庭生活補助16,310元,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各領有身障及兒童生活補助8,445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 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97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6,310)÷2=497】,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1,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858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16,890)÷2=8,85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 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1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997元 後僅餘3,8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8,02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