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涵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郁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郁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3,25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5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款後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 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 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 3,2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5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 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113年2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0,0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後僅餘5, 026元,無法負擔每月7,3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 依較近之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7,590元,另配偶 每月資助9,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20,1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所附薪資明 細表、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3月薪資7,590元加計 配偶資助9,000元後,以16,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9 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99元後僅餘8,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2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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