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0號
CTDV,113,消債更,10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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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銘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浚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浚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1,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聲請 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91,1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認聲請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113年3月28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非金融機構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空軍官校,惟因債務問題於113年2月離職, 依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每月薪資為41,060元 ,另曾領有考績獎金32,330元及年終獎金46,590元,核每月 薪資、獎金約47,637元,並於離職時領有退伍給與334,880 元,現則為工地臨時工,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9,722元 ,而其名下有93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6 39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7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59,085元、585,75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 8,81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 紀錄表、領取退伍給與之存摺內頁、薪資說明、國泰人壽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年7月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113年 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26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9,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現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二人扶養費9 ,86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111、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 7元,另母親林○○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500元,名下僅3輛 汽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 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 費應以9,72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9,72 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86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17,303元相同,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723元 後僅餘2,6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1,18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412元及曾領取退伍給與334,880元後,債 務餘額為1,535,8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7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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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