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7號
CTDV,113,救,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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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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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