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 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 ,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 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 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 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 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 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