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434號
CTDV,113,司票,1434,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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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黃家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氏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5306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系爭本票非訟法院尚
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33年2月10日426」,而據
聲請狀所載,發票人阮氏秋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票人
阮氏秋顯無可能於民國33年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難
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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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