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99號
CTDV,113,司拍,199,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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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賴建華

相 對 人 陸榮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榮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2年1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13年9月25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現積欠
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芋林 1221-1 一般農業區 832.97 4分之1 2 高雄 橋頭 芋林 1220-1 鄉村區 320.38 4分之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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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