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朝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朝欽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
民國141年6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5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洪朝欽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39 (空白) 3995.8 376/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2 松埔段4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7層:27.13 陽台:5.02 通道:4.29 全部 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203號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229建號,面積:3,18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6/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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