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84號
TCHM,94,上訴,1784,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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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2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點將家DCC-6000K營業版之母碟壹個、盜拷硬
碟伍個、點將家DCC449測試機壹台及燒錄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
收。又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6月至92年6月間,曾在「點將家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軟體部門擔任工程主管,
由點將家公司離職後,即在臺中市○○區○○路60號8 樓之
17住處自行開設「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甲○○明知點
將家公司所製造發售伴唱機之播放程式、伴唱機內「健康歡
唱快樂點將家」等8418首及「悲戀勃露斯」等1957首MIDI歌
曲衍生著作,分別係點將家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
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
經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另亦明知如附件所示「點將
家」、「DCC標章圖」、「點將家及圖」 等圖樣,係點將家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電腦音樂伴唱機、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
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
真機、無線電話機、電子交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
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其中「點將家」之商標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任何人未
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詎甲○○在未先徵得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
意或授權下,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竟於93年初之不詳時日,在前
開其所開設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內,基於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犯意,先破解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
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點將家
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
為型號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碟,再以此為母碟,將
上開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
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
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
畫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家公司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
件所示註冊商標,致侵害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
上開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二、甲○○又明知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
唱機,經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會出現「限家庭使用」之字
樣,該字樣係點將家公司對公眾傳達利用該等伴唱機內數位
影音資料之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7 款
規定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未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不得移
除或變更,竟仍於92年間某日,接受丁○○ (曾於85年6月
起,至91年6月間擔任點將家公司之業務員) 之委託,二人
共同基於將點將家伴唱機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之犯意聯
絡,由甲○○修改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
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
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嗣於93年6月9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已由其破解升級為點將家DCC-6000K營
業版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點將家DCC449測試機一台
、燒錄用電腦主機一台、點將家營業版歌本二本、點將家92
年11月24日版點歌本等物。
三、案經點將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音樂
著作權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被告甲○○有破解點將家公司所
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
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
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
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開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
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
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
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家公司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暨被告丁○○確有委託
被告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
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
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伊為上揭破解硬碟保護程式及重製盜版硬
碟之行為,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單純只是出於好奇及
滿足自己的成就感。另伊僅透過字母的控制,使伴唱機於播
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伊並未將該檔案移除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播放程式、伴唱機內「健康歡唱
快樂點將家」等8418首及「悲戀勃露斯」等1957首MIDI歌曲
衍生著作,分別係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內,而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則係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
伴唱機、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
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真機、無
線電話機、電子交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商品,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點將家公
司之代理人蔣嘉峰、郭美絹律師、周金城律師及告訴人點將
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丙○○分別於調查局、偵
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任何人未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
作權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
樂著作,亦不得於前開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
附件所示圖樣之註冊商標甚明。
㈡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母碟及盜版硬碟中,含有未經告訴人點
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伴唱機播放程
式、「健康歡唱快樂點將家」等8418首及「悲戀勃露斯」等
1957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且裝有前開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
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
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家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
註冊商標等情,除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代理人蔣嘉峰、郭
美絹律師、周金城律師及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代理人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可
知扣案之母碟與硬碟,均屬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音樂著
作權協會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侵害
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就如附件所示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侵權
物。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牟取不法利得之意圖,然其業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承:約於92年底某日,一位不知名之男子透過伊友
人介紹,請伊破解並升級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
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伊向對方開價五十萬,經對方討價
還價後以二十萬元成交,伊即著手開始破解。至九十三年年
初,伊破解完成後,即透過友人通知該名男子拿取破解之硬
碟,但伊並未將破解完成之母碟交予對方,而僅將部分破解
之硬碟及一片保護次數之磁片交予該男子,該男子若需複製
硬碟,並需配合磁片,且複製次數達二十次即自動失效等語
不諱,已難謂被告重製前述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
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非出於非
法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甲○○於 92年9月30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陳懷晴,亦曾提及:「包括你想的到的
任何保護,我都有辦法弄開來,包括灌歌、整顆硬碟有作任
何你要的」「外面有人在問,問南部那邊,余老師如果你不
趕快破,以後沒有市場」「從我現在跟你講的這一刻到年底
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能撐多久,如果沒有人跟我搶,到年底
第二波應該會有很好的收入」、「我已工作一陣子了,我底
下那幾條線就很穩,大家處理事情都很小心」、「我的意思
說我這一線,人都很不錯,點將家從頭到尾抓南部、抓北部
誰、抓東部誰,怎麼抓也抓不到我的線,跟我處理過的版本
,還有我處理過的台北版,一直都抓不到我的點」等語,此
有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被告甲○
○於原審供稱確有與陳懷晴為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對該譯
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
規定,得逕採為證據使用),其既多次提及破解伴唱機硬碟
及收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
○嗣後雖於原審改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因為一時緊
張,未經過詳考即隨便回答,是當時所陳並不實在云云,然
觀諸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其對破解告
訴人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與重製過程皆能侃侃
而談,詳加描述,且對仲介本件業務之友人姓名猶知保持緘
默而未加透露,何有因驚惶而率爾應答之情,足認被告甲○
○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陳,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客觀事
實吻合而堪予採信,其意圖營利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與
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按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
關電子資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點將家公司於其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
設計程式,使其於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出現「限家庭使用
」之字樣,正係表示買受該伴唱機之客戶所得利用該點唱機
及內含電腦與音樂著作之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而依著作權
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項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非因行
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
能合法利用該著作或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
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或移除。被告丁○
○僅為因應客戶之要求,並無前開著作權法第80條之1第1項
所規定得合法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外之客觀
情狀,即委託被告甲○○修改告訴人點將家公司點唱機之撥
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
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之目的,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二者所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修正後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
六月,故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甲○○
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
。被告甲○○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始以二十萬元之
代價為重製多顆內含告訴人點將家公司、音樂著作權協會所
有之音樂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並使用相同於點將家公司享
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硬碟之犯行,其所為仍
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
公訴人遽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應併指明。另被告
甲○○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
作權協會之二著作權人之法益;又其於盜版硬碟非法灌錄告
訴人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播放程式、「健康歡唱快樂點將
家」等8418首及「悲戀勃露斯」等1957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
,並擅自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則係以一重製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另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
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1款違反著作權人所為權利管理電子
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規定之罪(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固有修正第96條之1之規定,惟其係增列第2款違反第
80條之2第2項規定之罰則,原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之刑度並
無修訂,無有利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被告甲○○丁○○
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分別犯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等均曾在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任職多年,被告甲○○
曾擔任業務主管之職,而於離職後以破解保護機制之方式,
非法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權利,其等之犯罪情節自屬非
輕,原審就被告甲○○重製侵害著作權部分,量以有期徒刑
四月,就被告違反不得移除電子資訊規定部分,各量以拘役
三十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丁○○之素行及上列情節,被告甲○○為圖牟私利,竟未經
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重製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並仿冒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及
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商譽、營業收益及其他合法商家之權益所
造成之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
,又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而被告丁
○○僅因受客戶之請託,即恣意要求被告甲○○將告訴人點
將家公司於其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上所顯
示之「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亦侵害告訴
人點將家公司關於著作權之保護設計,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已由被告甲○○破解升級為點將家DCC-6000K營業版 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點將家DCC449測試機一台及燒 錄用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係供其違犯 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 告甲○○供承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 規定,逕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點將家營業版歌本二本、 點將家92年11月24日版點歌本等物,因與被告甲○○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另前揭被告甲○○丁○○共同將其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予 以移除之點唱機,雖屬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 之物,但已因出售而歸被告丁○○之客戶所有,核與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不合,無從諭知沒收,亦併敘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6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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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