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8887號
CTDV,113,司執,888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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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8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順樹(民國102年10月2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2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於債權人 103年9月間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應駁回債權人聲請,卻誤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53 號債權憑證,故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繳納執行費 用,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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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