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陳家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9,042元 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1.71% 2 2,722元 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3.46% 3 24,432元 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4.71% 4 58,552元 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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