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福公司)承包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在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大橋東側苗128線道路16公里980公尺至17公里165公尺處 (即編號FA11人孔至DE38人孔管路)之配電管路工程( 以下簡稱管路工程,該工程係帶料發包契約),而依依簽訂 之「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受派常 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之工地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內,依臺電公司苗栗營 業處91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及所附施工說 明書第12項所載,負有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 並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且在施工區之前方,應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 輛改道之交通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且必須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之規定。嗣榮福公司將上開管 路工程中之材料吊置作業轉包予宏昌吊車公司承作;於民國 (下同)91年8月5日夜間9時許,宏昌吊車公司派遣員工戊 ○○(經檢察官緩起訴)駕駛車號HQ-449號營業大貨車 (吊車)前往丁○○指定之工地吊置人孔蓋、水泥磚時,丁 ○○即應注意本件係帶料發包契約,依前揭規定,於戊○○ 將大貨車(吊車)停放於管路工程施工範圍內編號FA11人 孔西側約44.8公尺處,並佔用東向西道路寬2.4公尺致交通 受阻時,該路段應設置完善充足之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夜 間反光、警告燈號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於巡視、監督指揮戊○○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設置完
善之交通管制設施,而任由戊○○僅由其助手詹耀鴻於該大 貨車(吊車)後方約15公尺處放置不足之施工標誌、三角錐 及警示燈,於當時夜間狀況顯不足以產生警示效果之情狀下 作業。迄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適有馮俊維騎乘車牌號碼 IKN-636號機車由公館至銅鑼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施工區而撞擊大貨車(吊車)左後方, 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頂骨骨折、腦挫傷等及肢體多發外 傷等傷害,造成低血量性休克,送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延至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馮俊維之父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係榮福公 司承包臺灣臺電公司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東側苗128線 道路16公里980公尺至17公里165公尺處之工地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委託戊○○載 運人孔蓋、水泥磚至工地,但下料時之安全應由渠等負責, 不應由伊負責,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不在施工範圍內,與 伊無關,而車禍發生與施工的距離不是40公尺,應該是100 公尺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地點確實在被告負責監督管理之本件管路工程 工地範圍內:
1、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會同被告、告 訴人及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警員等人至車禍現場履 勘,就履勘情形:⑴榮福公司所承包工程之起點為 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偵續卷第34頁,由何榮松 於履勘當時提出)所示編號座標DE38往東即公館方 向,至終點編號座標FA11人孔蓋;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上所示靠近TS105B82號電線桿血跡,位在上開 工程範圍內,距離編號座標FA11人孔蓋位置長約44 .8公尺;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 續卷第33、34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之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1頁),圖上所示TS 105B82號電線桿附近有一處血跡,即上開履勘現場 筆錄所指之血跡,該血跡係緊鄰被害人馮俊維所撞 擊之車號HQ-449號大貨車右側,與圖上所示被 害人機車撞擊倒地處之距離僅「往南」相隔該大貨 車寬度,是該血跡位置雖非被害人實際撞擊點,但 以該血跡位置比對上述外線設計圖所示之東西向施 工範圍,並不影響本案車禍撞擊點確實在被告所監
督管理之本件管路工程工地範圍內之判斷。被告辯 稱:應該是100公尺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距離不符,尚非可採 。
2、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圖所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由東向西行進方向 之車道,戊○○於該車道擺放施工標誌、三角錐及 警示燈,表示上開擺設警告設施位置之往西方向路 段為施工範圍,而本件車禍撞擊點確係位於警告設 施位置之西側,益證車禍地點在當時施工之範圍內 無疑。
(二)、被告為本件管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轉包商在其監督 管領工程範圍內施工時,自負有監督指揮工地安全之責 任。
1、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為榮福公司承包本件管路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工地 範圍內之工作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31頁)。又依據台電公司與榮福公司所 簽訂之「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相驗卷第 63至73頁,以下稱承攬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 乙方(即榮福公司)必須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 工地安全。被告既為榮福公司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自負有工地之監督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 全之責自明。
2、再上開承攬契約第1條規定,本件工程係屬帶料發 包,即由承攬人榮福公司自行備購施工之原材料; 而榮福公司自行備料故須負責下料事宜,下料只能 在施工範圍內,不可在道路上或路邊,如有妨害交 通之虞就須放置警示標誌等情,並經證人即台電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工二股股長何榮松到庭結證甚詳( 原審卷第121、122、127頁)。被告亦自陳承作本 件管路工程須自行備料,故委託宏昌吊車公司處理 吊置人孔蓋作業,案發時該公司員工戊○○前來車 禍地點,將吊車停在現場,卸放工地施工所需之人 孔蓋乙節在卷。而案發時戊○○所停放車號HQ- 449號大貨車之位置,係位於本件管路工程施工範 圍內,已如前所述;被告既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 則其對於前來其所監督管理之工地內從事吊置作業 之戊○○,自有施工指揮監督權,對於戊○○作業
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因素,自負有制止排除之責, 並不因將材料吊置作業轉包予他人而得卸責。
(三)被告於轉包商員工戊○○夜間作業時,未依相關規定監督 指揮、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執行業務顯有過失: 1、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內,依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91年乙 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工地 負責人即負有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且 依該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9條工地安全之第12項 規定:於施工路段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等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相驗卷第60頁);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 規定,夜間施工路段應設施工警告燈號;燈號應安裝 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在施工 區之前方,應依規定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輛改道之 交通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 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 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嗣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2、戊○○為操作吊置作業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Q- 449號大貨車停放路邊,該車左大半側已超出道路邊 線而佔用路面寬約2.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相片(相驗卷第11頁、 第4至6頁)附卷可證,是該大貨車所停放位置已侵入 苗128線道路,顯足以妨害交通。
3、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戊○○於案發當日夜間9時許 到達現場停放該大貨車準備作業時,即應監督指揮羅 建源及工地之相關人員等裝設前揭規定之交通管制設 施。然證人戊○○與其助手詹耀鴻於作業時,僅於貨 車後方約15公尺處有設施工標誌,無人現場指揮,助 手只是在那裡幫忙吊運東西等情,業據戊○○於本院 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車禍發生當時, 該處僅放置1個道路施工牌、1個亮的警示燈、2個紅 色交通錐,該路段未設路燈比較暗;現場無人指揮交 通;警方到場處理車禍後,現場所放之三角錐始懸掛 上紅色小燈警戒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 警員詹益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6頁背面、
17頁)、目擊證人陳運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 第24頁背面),是案發當時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 顯未符合前揭規定自明。
4、再依照當時所放置道路施工牌、1個警示燈及2個交通 錐之情狀,於夜間無路燈之情狀下,顯不足以產生警 示效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偵卷第15至17 頁)可參。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認「現場警示標 誌不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頁)。復有證人張仁 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晚9時10幾分許,就已在 加油站,當時附近全部黑暗,三角錐、道路施工牌、 警示燈等全部看不見等語(相驗卷第31頁),及證人 邱義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現場三角錐未懸掛小燈 ,又無路燈,伊亦差點撞上等情(相驗卷第25、26頁 )可證。
5、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忽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督促羅 建源及其他工作人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規定,裝設充足完善之交通 管制設施,即任由戊○○與助手詹耀鴻作業,其執行 業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被害人馮俊維之死亡與被告執行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 1、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該路段 夜間施工致妨害交通,卻未裝設充足完善足以達夜間 警示效果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撞擊HQ-449號大貨 車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頂骨骨折、腦挫傷 等及肢體多發外傷等傷害,造成低血量性休克而送醫 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1份(相驗卷第22頁、第32頁、第35頁至39 頁),及苗栗協和醫院病歷摘要1紙附卷(相驗卷第9 頁)足憑。
2、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已如前所述,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請求履勘本案 車禍現場,待證事實為車禍現場是否在被告之施工範圍 內。惟檢察官已於9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會同被告 、告訴人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以下稱
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警員等人至車禍現場履勘,就履 勘情形已製作筆錄,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 偵續卷第33、34頁),且本件工程係屬帶料發包,即由 承攬人榮福公司自行備購施工之原材料;且證人即台電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工二股股長何榮松亦明確證稱:下料 只能在施工範圍內,不可在道路上或路邊,如有妨害交 通之虞就須放置警示標誌等語。被告為承攬人榮福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戊○○下料之地點及安全,均在其安全 監督範圍內,況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肇事地點確係位 於本件施工範圍內。雖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證稱:「(問:車禍發生地點是否在施工範圍之內?) 我認為不在施工範圍之內,但是我不知道是如何認定的 。」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惟依本件臺電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91年乙工區」契約,範圍係自苗栗縣 銅鑼鄉中平大橋東側苗128線道路16公里980公尺至17公 里165公尺處(即編號FA11人孔至DE38人孔管路) ,其間即有185公尺之距離,縱係分段施工,參諸臺灣 省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戊○○駕駛 之大貨車停於施工區內,而馮俊維駕駛重機車亦駛入施 工區(偵卷第17頁),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施工區, 而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本院認無再重覆勘驗之必要, 附予敘明。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證人即宏昌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約事發前一、二天被告與伊電話聯絡 委託吊運東西,而卸貨地點是由伊自己找伊會找比較空曠 的地方。被告沒有指定吊運的時間,被告聯絡伊,伊會聯 絡司機有空就過去,若是被告下午要施工的話,伊早上就 會過去幫他吊運。而吊運卸貨過程,安全應該是開車的司 機要負責。91年8月5日晚上9時許是被告先聯絡伊,伊再 指派戊○○過去吊運。伊指派戊○○時未通知被告說要過 去了,是伊等自己過去的。吊運一次費用是算時間的,壹 個小時大約5、6百元,薪資計算伊會紀錄時數,伊碰到被 告方面的師傅會請他們簽名。我們吊東西是比較簡單的。 去施工平常不用通知被告,伊並非領被告的薪水,伊等是 運送材料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至第63頁) ,認本件戊○○並非受僱於被告,安全問題即非被告所得 監督等語,惟本件係帶料契約業經詳述如前,對於吊運司 機何時運料至現場,被告竟均毫無聞問,其顯對於現場之 安全監督未盡責,本件被告所負責之過失責任,並非僱用 人之責任,而是現場安全監督之責任,是戊○○雖非受僱
於被告,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二、被告為榮福公司承攬本件管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前開 工地之現場安全及施工之指揮監督,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係工地負責 人,負有監督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施工之責,並應注意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且在施工區之前方,應設置拒馬及前行引導車輛改道之交通 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必須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之規定,其依據分別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91年 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以及所附施工說明書第 12項之規定,原審疏未於事實欄記載說明,尚有未洽。②、 又本件主要肇事者戊○○,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已獲得 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雖係監督安全之人,惟其所負之過失 罪責為疏忽安全監督之責,應無比諸於當場有過失行為之戊 ○○較重之理,是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 ,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誠 意和解,且一再藉詞推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輕,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主要肇事者係戊 ○○,而被告所為係疏於注意安全之監督,雖本案發生後迄 屆滿3年,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依卷附告訴人之陳報狀 (詳見本院卷第81頁)係因被告所提條件未為被害人家屬所 接受,顯見被告尚非毫無洽談和解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期 日亦稱願要求保險公司理賠(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所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經綜合上 情,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允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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