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8、6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洪嘉偉均為亦俊工程公司員工,並同住臺中縣沙鹿 鎮○○○街十九之一號二樓亦俊工程公司宿舍。洪嘉偉於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躺睡上址宿舍 客廳,適丙○○與另一同事童舜誠外出返回宿舍,由同事洪 福順開門,吵到躺睡客廳之洪嘉偉,洪嘉偉不悅口中唸唸有 詞,經丙○○出言制止不聽,丙○○並非不能預見以大型角 棍毆打人之身體,可能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上址宿舍內準備製作桌子之大型角棍 一支(係亦俊工程公司所有),由上往下朝丙○○之胸部毆 擊二下,童舜誠、洪福順見狀雖即抱住阻止丙○○,並搶下 丙○○手持之大型角棍,惟洪嘉偉終因遭丙○○持大型角棍 擊中心臟,造成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挫傷,於是日遭毆 打時起至凌晨七時二十八分間某時休克死亡。迄同日上午七 時二十八分許,另一同事沈天棟始發現洪嘉偉已死亡,而要 求另同事李清光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扣得上該大型角棍 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洪嘉偉之父甲○○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下列證人洪福順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 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角棍毆 打被害人洪嘉偉情事,惟辯稱有無可能被害人原有心臟疾病
,又是否係因證人洪福順替被害人蓋棉被,始造成被害人窒 息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洪嘉偉係因遭大型角棍毆擊胸部, 導致胸部有二處鈍器傷,傷口外形符合寬約五公分之棍棒傷 ,分佈左側乳頭及左側腋下,自左側第二根肋骨至第五根肋 骨間,下方為心臟位置,雖無肋骨骨折現象,卻也造成心臟 前方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本身也有挫傷痕跡,由此可知 心臟前方(所受)的外力不小,已造成局部組織有外傷、出 血現象,其對心臟所造成之挫傷或震傷,已可因心律不整導 致休克致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 書、解剖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持扣案之大型角棍毆擊被 害人洪嘉偉,致被害人洪嘉偉受前述心臟傷害而死亡,被告 行為與被害人洪嘉偉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之父甲 ○○於偵訊亦證述被害人身體不錯,未聽說有何問題(相驗 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告所述被害人可能因蓋棉被窒息或 本身心臟疾病死亡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確有持棍毆打被 害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 大型角棍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童舜誠、洪福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又扣案 木棍為四角型木棍,寬約六公分,長約一百零四公分,已經 本院勘驗屬實,該木棍可謂沈重堅實,以之毆打人體,足造 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此自為通常人及被告所能預見,是 被告縱原無殺人之故意或預見,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 傷害致死刑責,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固稱伊是日有飲數瓶啤 酒云云,然縱有飲酒,亦非即必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 度,被告對案發當時情形仍能記憶明確,證人洪福順、童舜 誠於警訊亦均證述未聞到被告有酒味(相驗卷第二十一、二 十三頁),是縱認被告於案發日或有飲酒,亦應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從據以寬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固細故,即 持大型角棍毆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事後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九年,暨說明扣案角棍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 犯殺人罪云云,亦無可採(詳后),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分,及 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 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二十 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參,被告持木棍朝被害人胸部毆 擊二下,造成被害人心臟挫傷而休克死亡,就上述傷勢觀之 ,被告顯下手甚重,尤其毆擊的部位是人體器官中最脆弱之 心臟,難謂無殺人之故意;②被告重擊被害人後,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性,卻未積極予以救治,致使被害人死亡,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應屬過輕,不足收教化警惕 之效;③被害人於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遭重擊心臟,為何被告 及其餘同事卻未將被害人送醫,遲至七時許另一同事沈天棟 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一般人受此重擊,當時卻未有任何異 狀,其他人等皆不上前詢問被害人狀況,應請專業醫事機構 再作鑑定,此部分被告涉有不作為殺人故意云云。 ㈡①被告固於案發日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然二人間實無夙怨 積恨,證人洪福順於偵訊亦證述二人平日感情不錯(相驗卷 第三十二頁),實難認被告有必置被害人於死之意,雖被告 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且木棍擊中被害人心臟要害,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分,尚非區別殺 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有上揭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判例 可參,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原即係專針對被害人心 臟為打擊,扣案木棍長約一百零四公分,欲精確操控此木棍 擊中被害人心臟處亦非易事,本案被告主觀上應係欲以木棍 毆打被害人上半身,該木棍卻恰擊中被害人心臟要害,始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上身,可能會打中心 臟,此雖非屬被告所不能預見者,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此預見,應難令負殺人罪責;㈡又被害人遭木棍打擊後,仍 經證人洪福順聽到有睡眠打呼聲,此經洪福順於偵訊證述無 訛(相驗卷第三十一反面),是被害人應非遭打擊後立即死 亡,被告毆打被害人,立即遭證人洪福順、沈天棟等拉住制 止(詳洪福順偵訊筆錄),如被害人是時已於外表或行為呈 現傷重情狀,洪福順及沈天棟等同事斷無不將被害人送醫之 理,以此觀之,被害人是時固已傷重,然傷重情狀並未明顯 顯現於外表或行為,被告及洪福順等人當時並未察覺被害人 傷重至此,始未予送醫救治,從而被告縱未及時救治被害人 ,亦應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構成不作為 殺人犯行云云,尚有誤會;③又被害人死因已經法醫師解剖 相驗明確,被告及其餘在場證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原因
,已經論述在前,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④被告除多年前之 少年非行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應非窮兇極惡之徒,本院認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九年之宣告及 執行,應已足收懲儆教化被告之效,並無再加重刑度之必要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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